企業能不能與員工約定少繳社保?
2021-05-26 17:14:01
8月16日上午,浦東新區法院院長張斌擔任審判長審理了此案,并當庭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這家公司的全部訴請。據悉,這是新的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滬上首例要求撤銷補繳社會保險費行政決定的行政訴訟案件。
?
離職職工舉報公司未足額繳社保王先生是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絡公司”)的員工,后從該公司離職。2015年10月16日,他向徐匯區人保局投訴舉報,稱公司未按照第三人工資實際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費,要求勞動監察部門責令其依法補繳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社會保險費。
徐匯區人保局隨后啟動了相關調查處理程序,并對網絡公司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要求原告為王先生補繳單位部分的社會保險費。
網絡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保局申請行政復議。2016年6月17日,上海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徐匯區人保局的行政行為。
公司稱與職工曾有“約定”
網絡公司提出,曾與王先生有口頭約定,按照上海市法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基本工資,并以此為基數繳納社會保險。這樣的約定沒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且約定經過職工自己同意,公司并未強迫王先生接受。因此,被訴行政處理決定和被訴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但王先生對口頭約定一說表示否定。
被告徐匯區人保局辯稱,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原告的法定義務,原告沒有為其員工按照實際工資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是明確的,被告徐匯區人保局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
被告上海市人保局辯稱,其具有作出被訴復議決定的職權,且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一審駁回其所有訴訟請求
?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關于降低社保繳納基數的約定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是否可以因此免除用人單位的補繳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障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不足。
法院審理查明,王先生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原告處工作,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按照上海職工年平均最低工資標準為其繳納社保,未按照王先生的實際工資標準繳納,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
法院認為,被告徐匯區人保局在查實原告存在未按照規定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后,責令其限期改正,并無不當;被告上海市人保局提供的證據和依據足以證明其具有作出被訴復議決定的職權,所作被訴復議決定具有合法性。據此法院作出了如上一審判決(文中當事人為化名)。